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分别《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3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示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30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2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2年期满前2个月内经过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申请验证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商标印制单位因人员变动等原因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庆当停止商标印制业务,并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面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30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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