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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应具备六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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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应具备六条件
发布人: 来源: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浏览 1436 次 发布时间:2010年9月17日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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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10]303号,下称通知),明确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评审工作以及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
通知要求,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下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试点企业进行评审。
试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财务会计制度健全,且未发生欠税的;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2年以上,且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常、规范,能按税务机关要求保管出口退税档案资料;近二年未发现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业务;近二年未发生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近二年未发现虚开发票(含农产品收购发票)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等问题;评审期间未涉及有关税务违法案件检查。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日常管理,对于试点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发生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或涉及税务违法案件检查的;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多次未按规定提供税务部门所需单证、资料且经劝告无效的。
通知强调,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对属于《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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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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